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4-苗簡-43-20250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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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邱致閔 被 告 賴怡媛 賴怡媛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 於起訴狀僅列「賴怡媛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未載明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被告之人別資料,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