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V-114-苗簡-45-202503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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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胡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靖軒(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成(下逕稱其名)行經於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3,295元,其中包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8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靖軒,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3,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南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車險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9至1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熄火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至112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33,295元,其中包含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83,61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0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588,681元(計算式:工資117,352元+烤漆32,327元+零件439,002元=588,681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黃靖軒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5日(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8,68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616×0.369×(3/12)=44,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616-44,614=439,0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