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V-114-苗簡-47-202503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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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杜氏蒼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易字第6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1時許,於苗栗縣○○鄉 ○○村○○路0000號之銅鑼車站麵館,見原告之後背包1只放於該麵館之櫃台後方,認有機可趁,竟竊取該只後背包,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金項鍊1條、提款卡1張等物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的後背包,但其內只有23,000 元,並沒有金項鍊,被告願償還原告23,000元,但必須等被告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8日11時許,於上開銅鑼車站麵館 ,竊取原告所有後背包一只(下稱系爭後背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犯罪地點誤載為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號)附卷可憑,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後背包內有現金60,000元及金項鍊1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後背包僅有23,000元,沒有金項鍊等語。  ㈡經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8 月18日中午大概11點多,我剛外送完回到店內,被告跟我點了一碗麵,他坐在最靠近櫃臺的一張桌子,我的後背包就放在櫃臺附近的地上,後來他又再跟我點一碗麵要外帶,然後跟我說他要先去超商買個飲料再回來拿,他就離開店內了,當時客人很多,我還沒發現我放在地上的後背包不見,一直到下午2點多忙完,我才發現背包不見了,背包裡面有現金6萬多元、1條金項鍊、1張郵局提款卡,後來我的後背包大概在下午4點多找到,但裡面的錢、金項鍊、提款卡都不見了。18日那天,我當時準備要付員工薪水約3萬元、貨款1萬多元、房租1萬多元,總金額約是6萬元。員工薪水我大概都是每個月15號發,有可能提前或延後一週,廠商貨款也是一、二個禮拜結或月結,要看廠商老闆,當時廠商老闆已經有LINE我說要來跟我收貨款,所以我貨款已經準備好放在後背包裡面,房租也是要現金給房東。因為我是租房子,那裡人進進出出,房東也有鑰匙,金項鍊是我之前嫁來臺灣時從娘家帶來的,是屬於貴重的物品,我都會帶在身上,不會放在家裡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4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67至176頁)。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並提出108年7月31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之廠商估價單,金額合計為15,070元(刑案卷第89至95頁),而其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7,000元,與房東約定每月16日至20日以現金給付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刑案卷第97至101頁)。再考量原告給付員工薪資30,000元之日期(約每月15日)、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日期、與房東約定給付房租之日期,均在其後背包遭竊之日期(108年8月18日)前後,相距甚近,則其準備6萬元之現金放置在其後背包內,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後背包內有金項鍊1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稱金項鍊是伊之前嫁來臺灣時從娘家帶來的,是屬於貴重的物品,伊都會帶在身上,不會放在家裡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金項鍊之來源證明,也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後背包內確有金項鍊1條之證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只並無金項鍊之照片、無其他人看過系爭後背包內之物品(刑案卷第170頁、第57頁)等語。再依系爭後背包之照片所示,係略為梯形、兩側有背帶可以後背,外面有一層附拉鍊的置物空間,裡面則有二層,並另有2個附拉鍊的夾層及手機袋等,並非容量較小之錢包或皮夾(偵卷第35至36頁),再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包包裡有一個錢包,伊只拿了錢包裡的鈔票約2萬3千多,包包裡還有其他生活用品,伊都沒有拿,伊拿走鈔票後就把包包放到7-11附近一個盆栽丟棄等語(刑案卷第54頁),則被告若因恐竊行敗露,見及系爭後背包內之錢包隨即拿走鈔票,未詳細逐層打開翻找以免啟人疑竇,致未發現金項鍊,實有可能,再者,於被告棄置系爭後背包直至警察起獲期間,亦有其他人取走系爭後背包內物品之可能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日為113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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