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4-苗簡-67-202503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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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崇瑋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 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由訴外人曾清龍及其配偶王鈴偉共同經營之昱昇汽車修配廠,先在維修區向原告稱先前原告對其之態度不佳,原告不予置理,進入辦公室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對原告拳打腳踢,待其 毆打完原告後,兩人又回到維修區理論,被告復接續以右手揮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人中、前胸、左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兩眼眼球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⒉嗣因王鈴偉聞訊趕回該維修廠,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鈴月 亦剛好路過該維修廠,王鈴偉、王鈴月遂上前擋在兩造中間,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王鈴月、王鈴偉恐嚇稱: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原告要小心一點,不會放過他等語,分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傷害及恐嚇犯 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細故而恣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及恐嚇危害其生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理畏懼,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約4萬元,經原告陳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市場攤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5頁),原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6萬8,730元、22萬8,453元,名下有1輛機車、1輛汽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萬5,750元,被告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3年6月15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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