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4-苗簡-68-202503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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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 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買股票必須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之某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S」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取得含有空白「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在苗栗縣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訴外人林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原告停放於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及將偽造「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嗣林佑富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100萬元財產權之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損失10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足參(司裁全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故依上開法文,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附民卷),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