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苗簡-70-202503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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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鍾年尉 被 告 黃裕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1,5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㈤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2,414元,㈥衣物、布鞋、手錶、眼鏡之損失2,000元,㈦慰撫金40,1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或需休養 ,原告未提供相關工作薪資損失、請假證明,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務農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單據,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衣物、布鞋、手錶、眼鏡受損之照片、明細、價格及相關單據,亦無舉證上開財物損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爭執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應無權請求該車修理費用,故本件應駁回原告關於看護、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上開財物損失之請求,另關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 : ㈠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騎乘甲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自由街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腰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左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40元,經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專人看護2.5個月期間之 必要,並由其配偶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專人照護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佐以原告自陳「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的傷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更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及系爭刑案受有自住家到本院開庭來回共5 、6次之交通費用之損失,以來回一趟計算每次約300元油資,共損失約1,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開庭交通費屬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用1,500元,要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家裡種菜,因上開傷害致不能 工作2.5個月期間,以種菜每月盈餘約1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為挫傷,難認傷勢嚴重,則上開傷勢是否確使原告不能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何需休養或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佐以原告自陳「醫生不會開不能工作或需要看護的證明,我問過醫生可不可以開需要看護的證明,醫生說我的傷勢就自己照顧好自己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認有致其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 費用22,414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其妻彭秋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雖其以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為由,主張原告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云云,惟未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節提出任何舉證,佐以夫妻間就出資購買後財產如何處分、應登記予何人名下,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亦有可能為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處分,自僅難憑原告上開單方之詞即遽認其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原告既未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盡舉證之責,即無從行使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⒍衣物、布鞋、手錶、眼鏡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衣物、布鞋、手錶、眼鏡等財 物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財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布鞋、手錶、眼鏡之損失2,000元,自屬無據。 ⒎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五專畢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工專之學歷、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以70歲年齡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9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94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