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苗簡-71-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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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4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詐欺犯罪者先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私募掏金」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561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犯罪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 ,因為我也沒有拿到這些錢,我的帳戶被凍結了,還有其他貸款要繳,有娘家要扶養等語置辯。但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至15頁,下稱簡附民卷)為證,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114年度苗簡字第71號卷第17至2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述無力清償,礙難影響原告權利之主張。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