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4-苗簡-73-202503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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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古富源 被 告 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路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㈡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7,000元;㈢看護費用163,000元;㈣工作損失1,280,000元;㈤車損及物損35,46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㈦勞動力減損4,186,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損害項 目其中醫療費用4,110元、雨衣毀損1,250元、衣物毀損1,80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提出有何須看護及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故該等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路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全責,且其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110元。 ⒉交通費用:同意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醫次數,以每次來回350元計算交通費。 ⒊車損:系爭機車為103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鍾佳榕,已將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工資18,000元、零件13,210元,惟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 ⒋物損:雨衣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 ㈢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共計4,110元,及因系爭車禍毀損雨衣 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⒋),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物損部分請求手錶毀損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至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就醫往返,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7,000元;查原告前開主張就醫往返各1次所需交通費用共計35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又據原告所提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27頁),僅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3日車禍發生日因急診至為恭醫院治療並當日出院,及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3日上午、112年2月13日晚上、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復至該院治療,共計7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元×7次=2,450元)。 ⒊車損: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 工資18,000元、零件13,210元),而該車所有權人為鍾佳榕,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21元(計算式:13,210元×1/10=1,321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9,321元(計算式:工資18,000元+零件1,321元=19,32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 治療,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63,000元等情,並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憑。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之傷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手術治療」等語,並未載明將來如經手術治療是否需看護、或如需人看護需幾日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損害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0, 000元等情,然查,據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應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11年所得近19萬元,惟於系爭車禍該年即112年所得則逾百萬元,有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究否有因傷而不能工作等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186, 450元等情;惟查,勞動力減損需在傷勢治療後之穩定狀態下由專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本件原告目前傷勢達何程度、其傷勢是否經治療已抵定後仍存在永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且其既自陳其傷勢仍待手術治療,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等情,足見其傷勢尚待治療中,將來仍得以手術治療回復一定機能,自無從於傷勢未治療抵定前請求終局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114年2月17日民事補正狀、被告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28,931 元(計算式:4,110元+1,250元+1,800元+2,450元+19,321元+200,000元=228,93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3 1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其中車損及物損賠償項目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已徵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乃依此請求項目之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