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苗簡-75-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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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游丞達 被 告 周堅宏 吳佳蓉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均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與訴外人即中國人士謝博韜透過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傳家寶玉國際翡翠原石直播(下稱系爭直播)販售翡翠原石,並取得被告黃均唯所經營之鑫浩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均唯帳戶)、及被告吳佳蓉所經營之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佳蓉帳戶)用作供買家匯款交易之人頭帳戶,而系爭直播之直播主(微信暱稱:丰玥),自稱珠寶鑑定師,每次直播販售約20至30塊原石,大多數原石販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直播台開播時皆有多名暗樁買家對每塊原石下標,暗樁買家配合直播主稱「這裡的原石品質很高且價值不斐,原石開窗穩的,穩賺錢的啦,會將開窗過的原石運至雲南公盤販售,好貨快點下標、不搶會後悔的」,直播主與暗樁買家配合鼓吹他人下標原石,又直播台販售原石總數約7至8成皆由多名暗樁買家得標,經估算轉帳約數十萬元,直播下半場暗樁買家得標原石經開窗加工後,直播主稱原石大漲了,並稱當下立即轉帳給暗樁買家大約數十萬至數百萬元,或稱暗樁於公盤代售原石已獲利並已轉帳百萬元不等金額,並承諾原告所投資之翡翠原石於公盤賣出可獲利138萬4,366元,若公盤無法處理亦可回收原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其購買6塊原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周堅宏則以:伊與吳佳蓉(下合稱周堅宏等2人)在蝦皮開立商 場用以販售中國貨品,並合資於中國雲南購買原石,將原石交予謝博韜,由謝博韜委託專業直播平台銷售,倘購買者為臺灣人,伊會提供臺灣帳戶供買家匯款,原先款項係匯入吳佳蓉帳戶,惟因訴訟之故,吳佳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向不知情之黃均唯借用黃均唯帳戶做為玉石買賣匯款帳戶,周堅宏等2人並未參與中國直播販售原石業務,伊基於信任將直播部分全權交予謝博韜處理,直播平台及工作人員均係謝博韜在中國找的,周堅宏等2人均不知情,其等僅負責出錢及提供臺灣帳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佳蓉則以:答辯及聲明均同周堅宏。  ㈢黃均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 與周堅宏等2人所不爭執(卷第178至17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分別自其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59032號卷,下稱警卷之匯款紀錄、甲帳戶封面及往來明細、黃均唯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㈡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於111年6月間因廢五金買賣交付周堅 宏,周堅宏並未告知黃均唯要使用黃均唯帳戶收取玉石款項,黃均唯不知周堅宏有與他人合作從事玉石買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8至130頁)。  ㈢原告以周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謝博韜透過網路蝦皮拍賣網站直播佯以販售「翡翠原石」,分別取得吳佳蓉、黃均唯帳戶用作為供買家匯款交易之人頭帳戶,原告觀看直播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至吳佳蓉、黃均唯帳戶內,對周堅宏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下稱偵卷)。 五、法院之判斷  ㈠黃均唯部分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黃均唯帳戶是由黃均唯於111年6月間 因廢五金買賣交付周堅宏,周堅宏並未告知黃均唯要使用黃均唯帳戶收取玉石款項,黃均唯不知周堅宏有與他人合作從事玉石買賣,而黃均唯陳稱其交付黃均唯帳戶與周堅宏前,與周堅宏已認識一、兩年(偵緝卷第128頁),則黃均唯既係基於信賴關係將帳戶交付周堅宏,且不知其帳戶供作原石買賣之匯款帳戶,縱使周堅宏等人經營之原石買賣確有詐欺原告取得款項情事,亦難認黃均唯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匯入黃均唯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黃均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斯時該帳戶係由周堅宏使用,黃均唯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除前開偵查案件蒐集之證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均唯與本件原石買賣有何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均唯給付購買原石匯出之款項,自屬無據。  ㈡周堅宏等2人部分  ⒈周堅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大陸地區人民謝博韜合作 經營玉石銷售,我向黃均唯、吳佳蓉借用其等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並出錢讓謝博韜採購玉石,由中國籍之直播主在中國之瑞麗直播平台直播做銷售,販售物品之方式乃將玉石放置在燈光照射下,讓買家審視後自行決定是否下單標價,直播主抽成營業額之25%,剩下75%由我們分配,但是在我們尚未分配利潤之前,款項就被凍結,我們共作成800多件,只有部分有問題,而後謝博韜將有爭議之玉石交給我,部分是原石、部分是成品,且有附保證書(偵卷第17至19頁),並提出謝博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部分玉石(含天然翡翠飾品鑑驗證書)、原石以實其說,經苗檢檢察官當庭勘驗所提出之部分玉石(含天然翡翠飾品鑑驗證書)、原石後拍照附卷(偵卷第112至113、121至129頁),足認周堅宏所辯尚非子虛。  ⒉本件原告所投資者,係俗稱「賭石」之交易,而所謂「賭石 」係流行在中國、緬甸之翡翠原石交易方式,因玉石完全被風化皮質包裹,一般人光從外表難以得知裡面玉石的品質、成色好壞,必須下刀切開原石後,始能確定原石內是否含有翡翠成分或所含翡翠之價值,自此衍伸在各大平台直播之經營方式,則係由直播人員公開播送原石尚未切開的外表,供參與直播的成員決定是否願意投入資金,願投入資金者,在直播人員切開原石確認價值後,方有額外獲利之機會,顯見「賭石」交易具有高度風險之射倖性,此由暱稱「丰玥」與原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曾明確告知原告「翡翠原石需要博,而且有風險」(本院卷第22頁),亦可得知。而依員警於原告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表見警卷)之記載,原告為70年9月間生,進行原石交易時已年滿40歲,學歷為研究所以上,為高知識份子,且職業為警察人員,職司刑事偵查,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對此更不能諉為不知。再觀原告所提其與「丰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至41頁),原告係購買玉石原石,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購買的原石都已開窗,但是開窗只是將原石的表皮剝除一部份,露出玉肉(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所購買之原石既已開窗破壞表層,顯然已改變買賣標的物之性質,不能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退貨還款,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卻因公盤買賣因疫情取消而請求對方將其購買原石之款項全額退還,並在對方拒絕後,即認定對方為詐騙,對方提議將原石加工出售或寄回給原告,均遭原告拒絕(本院卷第28至41頁),則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賭石交易之市場規則,原告據此主張「丰玥」詐騙原告,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周堅宏等2人與「丰玥」共謀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且原告與「丰玥」既就原石有成立買賣契約,「丰玥」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周堅宏等2人與「丰玥」共同詐騙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自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與「丰玥」之微信對紀錄雖有如下內容:「原告:今 天切的能賣多少?丰玥:哥,今天你那塊桃花春很漂亮,如果放公盤漲個十倍是沒問題的,如果你缺錢也可以我們現在回收。原告:公司收多少錢?丰玥:這個春色淡了一點,翻一倍,你考慮一下吧。原告:公盤賣十倍嗎?丰玥:因為國內市場現在最缺的是滿綠,春料公司收現在價格沒上去,對,這個直接上公盤白標。原告:公盤每月都開嗎,如果9/15沒賣掉怎麼處理?丰玥:哥。我每個月拿幾百萬的料子去雲南公盤!料子基本沒啥問題的!如果沒有處理,你著急用錢,直接給你收。原告:我的意思9/15那盤沒賣掉在寄賣還是怎麼?我想上公盤。丰玥:公盤處理不了直接給你收。原告:好,謝謝。先上公盤,感謝。丰玥:現在行情不好只能到一倍,但過段時間如果價格漲了!直接按漲的價格收」(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據此主張「丰玥」有保證最低以原告購買之原價回收原石云云。惟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效力,民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丰玥」雖曾以對話對原告要約以原告購買價錢一倍收購原告之原石,但原告當時欲放至公盤出售,並未承諾,原告既未立時承諾,該要約即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丰玥」之後仍應受拘束,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且由「丰玥」曾表示「現在行情不好只能到一倍,但過段時間如果價格漲了!直接按漲的價格收」,顯見原石之市場行情時時變動,「丰玥」所屬公司係以收購時之市場行情收購原石,故若原石價格下跌,自無仍以原價或高於原價收購之理。本件若原告主張可採,原告為本件原石交易穩賺不賠不須負擔任何交易風險,不符賭石交易規則,顯屬無稽。「丰玥」與原告交易時,為促成交易縱有樂觀預估市場行情報喜不報憂之情形,然依原告學識、經驗,及上開前後文連貫之語意,自可判斷此為市場上容許之誇大之詞,該等業務銷售時使用之話術,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六、綜上所述,「丰玥」所屬公司係依買賣契約收受原告購買原 石支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亦難認「丰玥」有詐騙原告情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8萬5,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8月15日 3萬1,776元 訴外人鄭光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8月16日 1萬7,100元 0 111年8月17日 2萬8,600元 0 111年8月25日 1萬7,600元 吳佳蓉帳戶 0 111年8月31日 7萬元 黃均唯帳戶 0 111年9月1日 7萬800元 0 111年9月6日 5萬元 合 計 28萬5,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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