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4-苗簡-77-202503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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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鄭東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391元,及其中:  ㈠21萬1,356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1萬2,198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申借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50萬元,期限5年,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22萬5,3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23至24、25、2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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