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V-114-苗簡-83-20250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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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何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