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4-補-12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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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既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皓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侵占原告之車輛,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34,557元,此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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