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V-114-補-13-20250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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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余敏敏 被 告 洪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4萬2,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068元,尚應補繳1,287元。 二、被告洪小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32萬元 1 利息 132萬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1+120/365 7% 12萬2,778元 小計 12萬2,778元 合計 144萬2,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