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出地上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補-16-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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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彭正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榮喜等間請求遷出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如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何人遷讓何門牌號碼之房屋;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起訴狀第2頁具狀人簽章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應補正 原告之簽章。 三、提出被告邱榮喜、徐貴花、葉維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