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訂金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4-補-180-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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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29,197元;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載回安裝於 原告工廠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高壓滅菌釜、2噸 鍋爐及相關由被告配合安裝之設備,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 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65 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9,197元【計算 式:429,197元+1,650,000元=2,07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24,775元 2 利息 424,775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20日 (76/365) 5% 4,422元 合計 429,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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