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V-114-補-230-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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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吳家誠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房屋土地,惟未載明請求分割之土地地號,應具狀補正之。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姓名及人別資料。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本案相關標的(苗栗縣通霄鎮內湖西段) 1 582地號土地 2 195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