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V-114-補-27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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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吳亮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惟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50,000元,則請求金額前後不符,應具狀陳報欲請求之正確金額為何? 三、被告林源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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