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4-補-470-202503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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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連秋雀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容忍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報價單及估價單,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229,251元(計算式:200,251元+29,000元=229,2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王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