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訴-13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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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除位繳納裁判費外,亦未 記載被告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㈠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㈡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㈢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㈣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㈤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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