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4-訴-139-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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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吳鳳賢 吳金順 吳鳳登 劉尚卿 劉惠蘭 劉惠平 劉惠玉 劉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雪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鳳賢、吳金順、吳鳳登、劉尚卿、劉惠蘭、劉 惠平、劉惠玉、劉雅芬以蔡雪琴、吳國祥、吳湘萍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以吳鳳賢為具狀人,並蓋吳鳳賢之印章,其餘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劉惠平)、同年月13日(吳鳳賢、吳金順、劉惠蘭)、同年月16日(劉惠玉)、同年月27日(劉雅芬)、同年月28日(吳鳳登)、同年月29日(劉尚卿)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