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訴-1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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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育枝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怪盜基德」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怪盜基德」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欣瑩(Andy)」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道股論金」,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良益-LY」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地公廟旁,將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交付予「怪盜基德」派遣之車手即被告,被告再依「怪盜基德」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公司」、「李兆國」之工作證,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會計「陳維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後交付原告,表示「良益投資公司」、「李兆國」、「陳維禎」有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原告現金儲值111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交付在附近收水之「怪盜基德」,以此方式交予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予詐騙集團上開詐騙行為,並因此向原告詐得111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