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4-訴-2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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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個人貸款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購屋貸款契約, 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息0.67%計息,並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即113年8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爭購屋貸款)。被告另於109年8月27日另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契約,並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27年9月21日止,其計息、還款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前開借款相同(下稱系爭個人貸款)。詎被告分別自113年5月7日、同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購屋貸款、系爭個人貸款,依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其該部分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貸款契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