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訴-2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少澤 被 告 張弘昇 (現在法務○○○○○○○○○○○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3月1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參,其卻未到場,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刑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FACEBOOK網站暱稱「陳健鎮」帳號於113年3月9日連繫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價格出售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委託第三人前往交易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又於113年3月14日以同一帳號連繫訴外人黃齡輝,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2萬8,000元價格購買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委託第三人前往交易云云,使黃齡輝誤信為真,約定於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被告再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嚴軍」帳號連繫訴外人李珮綺,佯稱:欲以42萬8,000元價格購入金條5條云云,使李珮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珮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被告匯款。被告旋指示伊於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和黃齡輝會面,並交付現金60萬元與黃齡輝;以及要求伊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餘款50萬元匯入李珮綺帳戶。嗣因黃齡輝未收到被告承諾給付之餘款,當場與伊相互確認和被告之交易內容後,伊方知受騙,黃齡輝雖退回60萬元,伊仍蒙受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刑案所認定事實、原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時點均 不爭執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55、15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0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明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