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4-訴-24-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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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吳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132元,及其中本金1,648,883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849元,及其中本金1,648,883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額度為1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4.65%即以年息5.88%機動按日計息,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9日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欠本金1,648,883元、利息58,966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88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