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V-114-訴-2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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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ETW-600電腦6 軸外螺紋磨床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 年8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嗣原告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 月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嗣兩造約定於112 年11月14、15日交機並安裝完成,並由被告試用到113 年1 月5 日且已符合約定之效用。嗣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看機器使用情形如何並收款,並有簽立被告交付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被告於同日再給付原告8 萬元。惟系爭字據為原告遭被告詐騙所簽立,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之送達對被告作為撤銷就系爭字據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895,000 元【計算式:{ 系爭機器總價金3,200,000 元- 已收貨款(1,280,000 元+80,000元)- 原告違約金抵扣100,000元}×1.05(含營業稅)+已收貨款之營業稅(1,280,000 元+80,000元)×5%=1,89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 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履行乙節,各由原告授權原告公司董事魏金貴、被告授權石阿慶處理。  ⒉原告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月 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  ⒊兩造於112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 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本院卷第99頁);嗣兩造又於112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由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  ⒋被告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 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於113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  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 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3 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效用,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復於113 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19日止,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又依系爭字據所載文字內容載明「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茲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ETW-600型加工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ETW-6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債權關係,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頁),足見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無法達到約定效用而約定減價,即以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含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且依系爭字據亦載明兩造已銀貨兩訖,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字據所載之(減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執詞泛稱:被告要求先簽名才給錢,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字據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魏金貴並未仔細觀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簽名等語,並未提出任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之證明;況且,魏金貴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出賣系爭機器等簽約、履行等節,豈有可能在未察看本件買賣相關文件之前即隨意簽立系爭字據,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從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被告並無再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故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貨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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