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4-訴-2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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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曉珮 被 告 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口頭約定2個 月後清償,期間也拜託原告先支付其經營之梅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款項,屆期會一併歸還,原告乃於112年7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梅林公司帳戶。惟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31頁)。顯見原告確有將借款500,000元匯給被告。再兩造有以下之對話,原告:4/20是星期六,所以4/19是最後一天匯款日,明天是最後期限,不要忘記了。被告:這次不會騙妳了,但是需給我一點時間,確認好跟妳說。原告:你自己打包票說4/20以前一定會還錢,不要忘記了,我等著喔!被告:是會的。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更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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