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4-訴-34-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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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