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4-訴-3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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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柯陣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彩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阿彩於起訴前已死亡(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復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另註記林阿彩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列冊管理(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原告主張林阿彩於起訴前已死亡乙節,尚非無憑;原告自應將林阿彩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林阿彩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內容,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復本院以113年12月6日苗院漢民調9113司調181字第32065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追加林阿彩之繼承人姓名、地址暨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此有上開裁定、函文、相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存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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