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訴-5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黃新芸 劉桂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埕 林宛榆 被代位人 劉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鳳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28建號(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卷第41至42頁),惟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應買拍定,拍得價金分配後尚餘案款新臺幣(下同)2,898,51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卷第184頁),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鳳蓮積欠原告153,727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甘春城所有,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甘春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尚餘案款2,898,51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劉鳳蓮怠為行使權利,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代位劉鳳蓮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聲明均表示同意。(卷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劉鳳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劉鳳蓮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1月22日苗院漢112司執溫字第3282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5至56頁),並有被繼承人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90頁、第91至98頁、第107至10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鳳蓮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訴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經查,被代位人劉鳳蓮為被繼承人甘春城(111年4月20日歿 )之配偶,甘春城無子嗣;被告黃新芸與訴外人林煜昌(112年7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甘春城之姊、兄;被告劉桂珍為林煜昌之配偶、被告林祐埕及被告林宛榆為林煜昌之子女,有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卷第61至9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劉鳳蓮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附表二),應屬有據。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卷第18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蓮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請求就被繼承人甘春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鳳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代位劉鳳蓮之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所餘應 歸被代位人劉鳳蓮、黃新芸、劉桂珍、林祐埕、林宛榆公同共有 之案款。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被代位人劉鳳蓮 2分之1 2 被告黃新芸 4分之1 3 被告劉桂珍 12分之1 4 被告林祐埕 12分之1 5 被告林宛榆 12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