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4-訴-6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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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再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原告,供原告聯繫儲值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苗栗高鐵站,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原告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之,及將偽造「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 決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工作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73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院告知之罪名均無意見,並為認罪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卷第17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係擔任收款之車手,並將詐騙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再由其他共犯取回,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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