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4-訴-66-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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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4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非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