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訴-6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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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曾國良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7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債權人即被告於分配表內之違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21,425元,其年息為108%,有違民法第205條約定,故應全部剔除之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6,521,425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而尋繹強制執行法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執行法 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兩造及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於113年11月20日為分配,並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6,521,425元列入分配表(下稱113年10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147至151頁反面),前開分配期日雖於113年11月4日取消並改定於113年11月29日為分配期日,然原告仍於113年11月4日即原定分配期日當日始具狀就113年10月18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表示欲提出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112司執助706卷㈡第199至204頁反面),惟其並未於異議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被告之證明,該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㈡又前開113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劉金 輝聲明異議而取消,執行法院並另於113年11月4日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改於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及送達更正之分配表(下稱113年11月1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176至180頁反面),原告雖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在113年11月19日具狀稱:禁止16%以上利息及變相重利的違約金,希望先償付所有債權人本金,接著利息,如民間業者誠實估算之前溢繳16%以上利息以便抵付則可優先受償,李依純本金400萬等語(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30頁),然並未敘明對於113年11月1日分配表應更正或變更之事項,至113年11月26日始具狀補充陳述稱:請求更正李依純以違約金名目詐騙,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不得超過20%,執行法院之估計已依債權人李依純暗藏之違約金計算,務請更正等語(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34至235頁反面),而表明請求更正113年11月1日分配表,然仍遲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2月6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業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審認在案(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37頁),是該異議亦應視為撤回。 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及送達二次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113年11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11至215頁反面),該通知於113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25頁),原告則未另就113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未終結之異議存 在,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自明,是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