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訴-7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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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盧政雄 盧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政雄、盧惠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政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苗地資字第0八五0五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盧惠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以112年苗地資字第0850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又於114年3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243頁;下稱補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243頁),此應僅是就贈與契約成立日期、應塗銷登記人之明顯錯誤所為更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 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29萬7,723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盧惠敏前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詎其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12月13日與盧政雄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盧惠敏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盧惠敏自訴外人即伊等之父盧 杰元處繼承所得,且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唐安公司就前揭借款債務還款發生問題之前,因此伊等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而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並有華南銀行授信金額400萬元之109年12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7至34頁)、授信金額100萬元之109年12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5至42頁)、授信金額1,000萬元之108年11月28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3至50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36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3、54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2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7、58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12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9、60頁)及110年12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1、62頁)、111年12月28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5、66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2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67、68頁)及110年12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9、70頁)、111年12月28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1、72頁)、112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3、74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93至96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盧惠敏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取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佐,不論盧杰元之繼承人如此分割遺產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成為盧惠敏財產一部之事實,於系爭債權發生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然構成盧惠敏責任財產內容。盧惠敏嗣於112年12月13日與盧政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253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苗栗地政所112年12月27日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85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各1份在卷可參。依卷附盧惠敏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78、287至293頁)、唐安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65頁)之記載,盧惠敏於112年間所得僅4萬2,622元,名下雖有共價值1,288萬5,440元之投資18筆,但其中包含金額1,270萬元之唐安公司出資額,而唐安公司自111年12月2日起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財務狀況明顯不佳,盧惠敏上揭唐安公司之出資額客觀上應已無經濟價值,且被告當庭自承盧惠敏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名下資產只剩股票,股票之總價值亦未達系爭債權金額(本院卷第253、254頁)。堪信盧惠敏前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轉讓盧政雄行為,乃是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 12年12月間,而依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撤銷權逾除斥時間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民國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95(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變更為98.27) 二分之一 2 苗栗縣○○市○○段00○號(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 總面積:90.74 一層:76.44 停仔腳:14.30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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