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4-訴-7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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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君維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邀同被告游天 億、洪均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嗣於109年8月11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將原借款所定期限改為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司指標利率(月調)加1.41%計算(現為3.13%)。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等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 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等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86,57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57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變 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電函催記錄卡、通知函、被告游天億、洪均鴻之戶籍謄本、被告展欣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展欣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1,986,5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游天億、洪均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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