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訴-8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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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余素蕊 被 告 黃政明 俞又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子健」、 「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之人及駕車到場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孟瑤」,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被告黃政明接獲「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被告黃政明於如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對面廟宇旁,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被告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原告與詐欺集團,復約定在上開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被告黃政明接獲「楊子健」指示後,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上開保齡球館外停車格,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之名義,向原告收取7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被告俞又文則負責在旁監控被告黃政明如實收取及繳回詐騙贓款。被告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能 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俞又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無能 力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共計8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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