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4-護-10-202502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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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由相 對人母及社工陪同至醫院急診,相對人母表示相對人與相對人妹吵架拉扯撞到額頭,導致頭部血腫及瘀青,又相對人不小心撞到下巴導致破皮,下巴傷口縫合後離開醫院,醫院檢查發現相對人雙腳有舊傷口,雙腳、腹部及會陰部瘀青,且頭顱骨有骨折;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傷勢之說明有可疑之處,且相對人身上有許多不明瘀青,本案恐有兒虐疑慮,經聲請人派員訪查,摘要如下:㈠相對人除額頭瘀青為相對人妹推倒所致,其餘身上大小新舊瘀傷皆無法解釋,已拍攝相對人全身及傷勢部位存證、㈡相對人已年滿12歲,但身形外觀瘦弱,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未能妥善照顧兒少。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身體孱弱無自我保護能力,案家也無其他合適之協助照顧成員,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相對人傷勢照片。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就醫時被發現全身有多處新舊瘀傷,醫療人員評估恐有兒虐疑慮,另外,相對人身形瘦削,外觀與同齡兒少之體型並不相符,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由社政單位持續處遇等語。 四、另經相對人於受安置當天雖有哭泣,但整體情緒尚為平穩, 且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教班,相對人父母已在保護安置通知單上簽名,應認無再另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到庭表示意見,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