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4-護-16-202502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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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禍,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規範,觀察過往缺乏正向生活經驗,想法與行為較為固著,安置後逐漸進步,惟生活清潔部分仍須督促,尚須透過較長時間養成好習慣,提升自理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原表示不同意安置,想回家,其可自行煮飯,能打理自己云云,然其到庭後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另表示待其恢復健康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