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4-護-18-202502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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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共同從事水電工,薪資現領,工作穩定,然因賦歸初期,生活開銷稍加緊繃,但於房屋租金、案大姊就學費用、日常開銷等皆可準時繳納;㈡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交通問題、開店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為穩定案大姊就學,於學校附近租賃套房並督促到校,未有缺曠紀錄,觀察案大姊與案父互動尚佳,案大姊返家後聯絡簿均由案父簽署;㈢案父母現穩定配合案二姊漸進式返家及參與案主、案弟親子會面,然因經濟尚未穩定,僅能負擔小套房,對於返家同住空間較為狹小,日後有意更換租屋處,另對於案主及案弟未有出養意願,可察案父母對於接返態度積極。綜上所述,案父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生活及工作逐漸穩定,但因初期經濟開銷大,且案家多名手足,照顧量能及經濟收入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出獄後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生活及工作日益穩定,但初期經濟開銷大,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式返家,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