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4-護-2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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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如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無照顧相 對人之意願,後續社工無法與相對人母取得聯繫;相對人父CP00000000F已認領相對人,且表達欲接返相對人扶養照顧之意願,進行親子會面及配合返家準備計畫,然相對人父過往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且其親友接納態度不佳,其親職能力尚待觀察,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 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表示想帶相對人回家照顧),嗣經本院聯繫,其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且表示不需見法官,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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