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14-護-36-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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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相對人因偷竊、說謊、玩火等多種行為議題,頻繁遭相對人母同居人責打或施以精神暴力,以拖把抹相對人的臉,要求相對人跪在酒瓶蓋上及以鐵棍責打,聲請人開案處遇,並聲請保護令核發在案。開案以來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管教與親職照顧有諸多爭議,且處遇期間成效有限,故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相對人母及同居人現穩定居住於新竹縣,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接回安置及管轄權移轉,然因新竹縣機構床位不足,尚須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寄養家庭。114年2月11日電聯新竹縣李社工追蹤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仍無意願接回相對人,觀察相對人母精神狀況尚佳,與社工會談未像過往抗拒,相對人母同居人穩定陪同相對人母就醫及服藥;㈡相對人母因過往婚姻關係積累高額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現與同居人從事貨車司機協助清點貨物,月收入15萬元,債務已償還一半,相對人母同居人對相對人母工作能力稱讚有加。綜上所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經同居人照顧下逐漸穩定,然對於接返相對人及後續照顧意願低,無意願配合親子會面維繫情誼,又因相對人母過往積欠高額債務,長期仰賴同居人提供經濟支持及工作時間長,相對人返家仍有遭受疏忽及暴力之疑慮,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身心狀況雖較穩定,但照顧能力有限、親子關係疏離,將未成年子女接返照顧之意願低,經濟上長期依賴同居人,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