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V-114-護-4-202502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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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庭處遇,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相對人母出監至今未有穩定工作,雖有諸多就業想法,但執行力薄弱,經濟仍仰賴相對人外祖母提供。相對人母將安置之責歸咎於婦產科醫療疏失所致,對自身使用毒品造成之危害無自覺,拒絕配合家庭處遇,有意出養相對人;㈡相對人父通緝中,行方不明;㈢相對人祖父母已離異,祖父為獨居,有中低收入身分,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及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能自理生活,經濟仰賴政府補助資源,父系親屬對相對人母印象不佳,並將相對人父失蹤歸咎於相對人母所致,拒絕提供相關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經濟自主能力,有意出養,消極配合家庭處遇,又相對人父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缺乏保護因子,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被行政單位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母先入監戒治,後於113年7月10日出監,惟其生活狀況未穩定,接返相對人之意願反覆,目前表達有出養之意願;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自述無力照顧相對人,綜合上述,相對人無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