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4-護-4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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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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