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4-護-53-202503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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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CT00000000F自114年2月後無法聯繫,亦未提供照顧計畫,相對人母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及意願,希望延長安置。綜合上述,相對人之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無照顧計畫,自114年與相對人母分居後即失聯,相對人母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須受高度專業照顧,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現失聯,未提出照顧故計畫,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濟狀況不穩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宜照顧,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