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4-護-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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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聲請人前往調查並提供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於113年吸食安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課程12次、定期至地檢署驗尿,現由心理健康中心社工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相對人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與主要生計者,對於相對人父工作不穩定與鮮少負擔照顧責任皆給予包容;㈡相對人父母育有3男3女,相對人母認為相對人具身障身分,需命相對人協助全家做家事,日後方能適應社會,又相對人每日穿著骯髒制服及鮮少洗澡致受他人排擠,相對人父母均未處理。相對人2筆性侵害通報事件皆在家中發生,且相對人父當時在家,未能發揮保護功能,據學校老師紀錄,相對人母曾於112年9月12日領走相對人在學校享有的免費早餐,又相對人父母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共有13天均未提供相對人早餐,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至114年1月21日,113年12月19日又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命相對人協助其他手足作所有家事,並責打相對人手臂,且相對人父宣稱不想再見到相對人;㈢相對人姑姑有照顧意願,然相對人姑姑現需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每日均需工作,暫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評估象隊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訪視概況表。  ㈢南湖國中113學年訪談紀錄。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顯示相對人同意安置於 親屬家中,無其他意見需到庭表示。  ㈤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相對人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通報是因相對人說我打他,但 當時是我發現相對人偷東西,可能當時情緒被問到生氣了,只有打相對人手心一下,沒有打他手臂,不知道為何相對人說我打他;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弱,過度明顯差別對待 ,相對人身上出現傷痕但相對人母仍否認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認知僵化,家中保護因子少,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風險高,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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