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4-重國-1-20250108-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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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17,9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17,910元,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