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4-重國-11-20250327-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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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196,347,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34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6,410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