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4-重訴-16-202503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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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送達代收人 陳藝夫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萬4,8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1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以及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