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工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4-重訴-2-202501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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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被 告 艾格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58,196,35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16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23,66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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