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V-114-除-2-20250219-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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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2月2日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17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3萬9600元 0000000 002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1萬91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