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HEM-113-湖秩更一-1-20241217-1

字號

湖秩更一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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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湖 秩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撤銷發回本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20分、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2樓貨梯。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委託人林容瑜進行送煞儀式,分別於上開 地點13樓消防門前、社區貨梯及商場車道上點燃環保炮,造成觸煙警報器作響及電梯內煙霧瀰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倪文仁、江靜芬、林容瑜之警詢筆錄。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產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地點為社區內及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點燃之鞭炮,造成警報器作響及煙霧迷漫,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來社區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妨害公共秩序程度、所生之危害、遭查獲後之態度、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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